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副、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則扣案之麻將牌四副、抽頭金四百元、四色牌四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扣案之賭資一萬三千七百元,係證人 劉麗卿鄒騰鐘鍾錫琛 、李 鄭秋霞 等人所有(李鄭秋霞六千二百元、劉麗卿三千五百元、鄒騰鐘一千元、鍾錫琛三千元),置於渠等身上,係因警員之要求而取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卷第五至六、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復與證人劉麗卿、鄒騰鐘、鍾錫琛、李鄭秋霞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偵卷第七至十五頁),堪信此一萬三十七百元為證人劉麗卿等四人所有置於身上之現金,即該筆現金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查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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