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營業地點更正為「苗栗縣○○鎮○○路○○○號二○○○鎮○○街○○○號二樓,經營凱瑞電腦電視企業社、福星遊藝場」餘均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伊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不是沒牌照營業,且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伊有六個月的時問,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為警查獲當日,尚在六個月之期問內,且伊末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伊並未違法,況機台不是賭博用的,不可以告沒收等語。惟查:依照卷附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苗商登字第0六七二八000號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十六頁背面)所示,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凱瑞電腦電視企業社」營業項目為電腦電視遊樂教學器材週邊維修出租買賣(現場維修),並無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而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苗商登字第0六七七九七00號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同偵卷第十七頁正面)所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福興玩具城」,營業項目為各種玩具娃娃禮品機軌道車及週邊零件買賣出租,亦無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況上訴人復自承其所經營之事業,確有逾越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範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上訴人執 陳伊 有電子由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實不足採信。復參酌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0000五七二二六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後)所稱:「凱瑞電腦電視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不屬於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既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若於前揭條例公布後經營,已達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益見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辯稱可於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乙節,實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又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警查扣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營業所用之物,為上訴上所自承,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前開所辯自非可採等情,業據原審敍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