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1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㈠債務人丙○○、甲○○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債務人丙○○、甲○○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丙○○於91年8月30日邀相對人甲○○為附
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3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03,240元正未給付,其中256,247元為消費款;146,99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丙○○於93年11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
300,000元,約定分3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3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75,808元(其中本金為174,197元,利息為101,611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丙○○於94年3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
129,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6年1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2,365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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