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28號

原告 王藝璇

被告 李俞辰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9月5日止,詎被告屆期不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依前對話記錄所示,原告轉入帳號即「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11、15頁),戶名為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覆本院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110年9月5日為清償期限,惟未約定利率,有前揭對話記錄中被告稱:「我五號就給你了」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逾期未償,原告請求自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