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原告 黃彭玲玉 住新竹縣竹東○○○0○00○○被告 彭智明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彭智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仟壹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