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原告 章紅芽

訴訟代理人 章素珠

被告 符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信箱以鑰匙開啟及將信箱內磚塊移除,並將上開信箱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章建達林昱繻 、章素珠、 林素梅 及原告(下稱章建達等5人)前向訴外人 章桂花 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市區○○○路0巷00號公寓(共5樓,下稱系爭公寓)、如附圖一所示大門及信箱○○○○○○○○○○○○),章建達等5人依序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章建達等5人約定系爭公寓信箱即各樓層信箱,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單獨使用及管理權即專用權(下稱專用權),原告自具有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公寓5樓信箱○○○○○0○○○)之專用權。又章建達嗣後死亡,被告及訴外人 章景皓 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1樓房屋,然被告竟在系爭5樓信箱內放置磚塊,並以鑰匙上鎖,侵害原告對系爭5樓信箱之所有權、占有及專用權,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系爭5樓信箱以鑰匙開啟及將信箱內磚塊移除,並將系爭5樓信箱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第962條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樓信箱以鑰匙開啟及將信箱內磚塊移除,並將系爭5樓信箱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章建達等5人與章桂花就系爭公寓及土地簽訂「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使用分配(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大門及公寓信箱由章建達分管而為章建達單獨所有,章建達死亡後由被告及章景皓繼承系爭公寓信箱所有權及專用權,原告無權使用系爭5樓信箱,其自得放置磚塊於系爭5樓信箱內及上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5樓信箱之所有權及專用權人為何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5樓信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章建達等5人前向章桂花購買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公寓、大門及公寓信箱,章建達等5人依序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章建達等5人與章桂花簽訂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約定如附圖二黃色標示部分即系爭大門後方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約定由章建達專用, 嗣章建達 死亡,被告及章景皓繼承系爭土地及1樓房屋,被告在系爭5樓信箱放置磚塊並上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名冊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1至33頁、第38至39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信箱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原告就系爭5樓信箱具有專用權:

  經查,章建達等5人既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公寓,並設置系爭大門及公寓信箱即各樓信箱,衡情,自係將系爭大門及公寓信箱作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分別共有系爭大門及公寓信箱,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權人均得使用系爭大門及公寓信箱。又系爭公寓信箱雖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然依社會常情,應可認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權人已約定就各自樓層之信箱有專用權,而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自對其分別共有之系爭5樓信箱具有專用權。  

㈢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未就系爭5樓信箱所有權及專用權為約定: 

  經查,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第2條記載:「屋前之空地及停車空間…即附圖(指附圖一,下同)中以黃色標示部分,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章建達使用並管理之」、「其餘部分之空地及停車空間即附圖中以綠色標示部分,由二樓至五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昱繻、章素珠、林素梅、章紅芽四人共同使用並管理之」(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6頁),依上開記載,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第2條顯係就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中有關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之專用權為約定,並非就系爭大門及公寓信箱單獨所有權及專用權為約定。從而,被告及章景皓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僅取得附圖二黃色標示部分土地專用權,並未取得屬於系爭公寓公用部分之系爭大門及公寓信箱之單獨所有權或專用權,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就系爭大門及公寓信箱有單獨所有權及專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自不可採。

㈣被告應將系爭5樓信箱騰空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從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參照),各共有人自得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即專用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5樓信箱有專用權,而被告在系爭5樓信箱放置磚塊並上鎖已見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5樓信箱之合法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系爭5樓信箱,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信箱以鑰匙開啟及將信箱內磚塊移除,並將系爭5樓信箱之占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信箱以鑰匙開啟及將信箱內磚塊移除,並將系爭5樓信箱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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