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李曉東 相對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調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5號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首揭規定,不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嘉蓮┌─────────────────────────────┐│訴訟費用計算書100年度聲字第9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聲請人預繳。││部分││13,761元││││地政規費│150元│││││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相對人預繳。││部分││24,783元││├───┼───────┼────────┼────────┤│第三審│裁判費│38,328元│相對人預繳。││部分││││├───┴───────┼────────┴────────┤│合計:│106,358元│├───────────┴─────────────────┤│備註:││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06,35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繳29,70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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