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月
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其與乙○○之住處,以「不要臉」、「幹你娘」、「討客兄」(台語)等語辱罵乙○○,並自廚房取出水果刀,作勢欲殺害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有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核與證人乙○○、 吳亭逵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2頁),且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係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已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不思與被害人互相尊重,而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被害人,並手持水果刀作勢欲殺害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暨審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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