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82號被告孫志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遠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止,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羊成小館」內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15巷口,因與 強群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孫志遠、強群下車爭執,進而互相扭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孫志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強群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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