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 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69、160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2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9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十一、十二、十六號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進文 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六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六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附表編號二、四、六、七號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進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或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施勝偉 、 翁世龍 、 楊迪勝 、 黃偉哲 等人。復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以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
㈡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理三本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單獨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十、十五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智堯 、黃偉哲各1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靖 翔、 黃耀 程各一次(無證據證明逾5公克)。
㈣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9時30分許, 黃耀程 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黃進文即基於幫助 黃耀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代為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藥頭,由該藥頭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黃耀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棺材店前,販賣數量不詳價值4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耀程,惟黃耀程尚未給付價金予該藥頭。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進文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1年3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進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及電話聯絡簿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 林靖翔 、施勝偉、翁世龍、張智堯、黃耀程、楊迪勝、黃偉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黃進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頁)。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有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時,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上開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仍得用以說明證人證言憑信性之用,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爰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五、八、九、十、十三至十八):
一、附表編號五、八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施勝偉之犯行,辯稱:
我曾經於附表編號五、八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給施勝偉2次,那是我幫他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㈡證人施勝偉有於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五、八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五、八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2次均係其與被告當面交易,並均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業經證人施勝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9至33頁、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程序、書狀中均坦承曾於附表編號五、八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勝偉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51頁、第6頁上訴理由狀);復有證人施勝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施勝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3日上午10時3分、2月
3日下午9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五、八所示時間聯絡見面地點後,在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施勝偉,並向其收取現金一節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證人施勝偉間並無仇恨,
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證人施勝偉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施勝偉前於偵查中明白陳稱:「『購買』是自己買的;『合資』是和別人一起購買;『委託代購』是委託他人購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8頁),顯見證人施勝偉對於「購買」與「委託代購」之區別相當清楚,是其顯無將「委託代購」誤指為「購買」之虞。至證人施勝偉於原審審理時雖先改口稱: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在那邊等一輛黑色的車,向黑色車裡的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然因其所述與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不同,且經檢察官詰問時前後多有矛盾,經審判長詢問後,即稱:沒有那台黑色的車,那是被告之前教我這樣說的,確定單獨跟被告買毒品,沒有其他人,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反面至第119頁);從而亦難以證人施勝偉嗣後於原審之陳述,逕認被告只是受施勝偉之託,始向他人買海洛因。㈣又證人施勝偉為前揭證述時,雖亦同時遭查獲其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證人施勝偉之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8頁),然被告如僅係轉讓毒品予其,其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無須誣指被告有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致被告更為不利之處境,是證人施勝偉應無基於減刑誘因而誣指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之虞。
二、附表編號九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
因給翁世龍,附表編號九的時間我們有連絡,但是是我帶藥頭去找他,由藥頭直接拿毒品給他,他直接拿錢給藥頭,那是翁世龍與藥頭之間的交易,與我無關云云。
㈡證人翁世龍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九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九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次係其與被告當面交易,並均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業經證人翁世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證人翁世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翁世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2日下午1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5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次翁世龍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足見證人翁世龍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子虛,再參以上開通聯譯文中,前3分之2部分均係其等約定當下見面之地點,嗣該對話內容為:「證人翁世龍:阿你等一下過來我跟你說一下,我現在沒有拿鉛筆了啦喔。阿都不太會那個你知道嗎?被告:什麼?證人翁世龍:我沒有拿鉛筆了阿。被告:安怎說?證人翁世龍:用咖好的一點阿。我沒有拿鉛筆了。你聽有嗎?被告:那蓋好阿。證人翁世龍:好阿好阿我到再說,我馬上到」即結束通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他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依該對話內容,通話內容隱晦,並夾雜刻意以「鉛筆」之詞表示之暗語,非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通訊內容,顯係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的典型,而證人翁世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該次通聯譯文內容後證述:我們在通話中沒有談論毒品的代號,都是被告約定交易地點,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他接到我電話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了,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鉛筆是指針筒,我跟他說我不是用針筒,我有交代他賣的毒品要純一點,不然我用摻入香菸內吸食的方式,藥效會不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頁),與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毫無瑕疵,則證人翁世龍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此外,證人翁世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和他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頁),衡情其應無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則證人翁世龍上開證稱於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告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語,應屬事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帶藥頭去找他,由藥頭直接拿毒品給
他,他直接拿錢給藥頭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係辯稱:我是幫他拿,不是我賣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況據證人翁世龍於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向被告以:「我是用鉛筆的」暗語提醒被告「用咖好的一點」等語,可察證人翁世龍當時係要求被告提供品質較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而非要求被告「拿」好的一點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依此情,亦難使本院認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中僅係處於幫忙證人翁世龍取得毒品或介紹藥頭給證人翁世龍之立場,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十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張智堯,我是幫他連絡藥頭後,由他在7-11等藥頭,我並沒有陪藥頭或張智堯過去交易云云。
㈡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都是向綽號「模仔」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以電話撥打「模仔」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我都是向他購買的,不是合資也不是委託他代為購買,交易地點是由「模仔」選定的,「模仔」就是被告,我只有向他購買1次,只有約定在萬丹鄉下 蚶村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證人張智堯又於檢察官說明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日下午9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述其有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十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並有證人張智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
592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張智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1日下午9時43至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85至87頁),參以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見他字卷二第90頁),是證人張智堯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意圖。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日被告與證人張智堯共有下午3時7分至8分、3時28分至29分、4時29分至30分、9時43分至44分、9時48分至49分共5次通訊內容,除當日下午4時29分至30分之通聯係被告向證人張智堯詢問「勝輝仔」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其餘均係證人張智堯與被告確認當日可否見面並約定見面地點之內容,旁人尚無從自上開當日多次通聯內容中得知其等見面之目的,而據被告於上開9時43分至44分之通訊內容中表示:「我過走阿,我現在下蚶這阿,這有你那一種,讚耶,很讚的你聽有嗎?」等語,被告刻意以隱晦形容詞向證人張智堯為間接暗示其所談論的內容,而不以直接之言語向證人張智堯表示其意,足見其等顯係有意於通訊中隱瞞見面之目的,則證人張智堯證述該次係其等為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應非子虛;再據其等當日後續之下午9時43分至44分、9時48至49分之通聯內容,被告於指示證人張智堯前往會面之地點後,被告再向證人張智堯表示「我叫一個年輕人理三本頭的下去」、「我叫人下去跟你帶阿」等語,是綜合被告上開表示之暗語及當日後續之下午9時43分至44分、9時48至49分之通聯內容觀之,足認本次確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智堯,且由被告再另行指示上開理三本頭的年輕人和證人張智堯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與該理三本頭之成年男子間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事後於本院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張智堯嗣於原審審理
時,經具結後雖亦證稱:我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他沒有,他說他要幫我問問看,後來去到約好的地點,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拿過來的,那人大約30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而與其於前揭偵查之證述歧異。惟查,證人張智堯前於偵查中經告以『購買』、『合資』、『委託代購』之定義後,即表示其清楚上開3類型之區別,始為上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89頁),是其顯無將「委託代購」誤指為「購買」之虞;又觀諸上開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有內容,被告獲悉證人張智堯有意要購買毒品後,係直接以出賣人之地位與證人張智堯約定交付之地點,毫無猶豫或保留之態度,亦無任何居間介紹毒品交易之情;且依通聯內容,該交付毒品予張智堯之人,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要非與被告無關之藥頭;是證人張智堯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前揭辯辭均與上開通聯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則證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係由被告代其聯絡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被告事後於本院之供述顯然也是配合證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不實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十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十三之
楊迪勝,我有交付毒品給他,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剛好也在等藥頭,他叫我順便幫他拿,所以藥頭送藥過來的時候我就順便幫他買,之後我再拿去給他並且向他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㈡查證人楊迪勝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和綽號「模仔」的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幾年前就認識了,我和他沒有仇恨糾紛,我向他購買過1次,不是合資也不是委託他代為購買,我們在電話中沒有提談論毒品的代號,是直接約地點,見面再談要買多少海洛因,交易地點是由被告選定的,我只有向他購買1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反面),證人楊迪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當時向他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是約在不夜城KTV釣蝦場,我到了的時候,就把錢給他,他叫我在那裡等,他就離開,他都沒有說什麼話,所以我等了一下,約等了10分鐘,我找他是要找他買,但我不知道他有無找別人,因為那時要過年,我養牛要割草趕時間,我才打電話催他,後來就在那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我們2人交易而已,我不知道被告向誰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證人楊迪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楊迪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27日上午8時28分起至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162至164頁)。而經比對其等2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察其等於上午8時28至29分初始通訊時,僅約定當下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又於當日上午8時34至35分為以下通話:「楊迪勝:2種都有嗎?被告:蛤?楊迪勝:2種都有嗎?1、2種。被告:沒有阿只有1樣而已。
楊迪勝:喔好。」,即結束該次通話,再於當日上午8時50至51分為以下通話:「被告:等我5分好不好?楊迪勝:還這麼久喔?被告:我馬上到。楊迪勝:吼…被告:5分而已不會太久阿。楊迪勝:等10幾分去阿。快點阿。被告:是。
楊迪勝:還要割草 耶勒 你是…被告:是是是好好好」,即結束該次通話,其等2人於該次通話中均刻意僅以隱晦之暗語指稱某物,顯不欲使第三人得知其等所談論之內容,因之,證人楊迪勝證述該次通聯譯文係其和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自堪採信,另參以證人楊迪勝和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情,此經證人楊迪勝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等情,準此,證人楊迪勝上開證稱於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告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語,堪信為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證人楊
迪勝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本次均係其與被告聯繫本次毒品交易內容,且係被告到場直接與其為毒品交易,至於被告是否有向他人再另行取得毒品,以及被告有無從中得利等節,其一無所知,其會知道向被告買毒品是之前有聽朋友說過被告那裡有管道可能拿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
8頁),則被告顯然早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並非因為證人楊迪勝拜託,為便利楊迪勝施用始向他人代購後,再交付楊迪勝,被告所為非僅係幫助證人楊迪勝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程度。此外,證人楊迪勝又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亦證述:我和被告是在朋友那裡認識,我在朋友那裡坐,剛好被告也在那裡,見過幾次,有聊天,之後才認識,但我們不會互找,很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足見其等間交情淡薄,被告豈會在無任何報酬之情形下,甘冒涉嫌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風險,而代證人楊迪勝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而無可採。
五、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
因給黃偉哲,也沒有交付毒品給黃偉哲,通話內容是他叫我問有無毒品,但是向藥頭問好了之後打電話給他,他並沒有接電話,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
㈡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黃偉哲於偵訊中證稱:
100年12月14日19時02分31秒該通電話是我跟黃進文通話,我向黃進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價格50
0元,我們倆是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用我自己的錢買的,我沒有與人合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3頁),證人黃偉哲(B)向被告(A)表示:我人在艱苦、被告回以:就要我打2趟、並說:小事一件,嗣經證人黃偉哲詢問:你要給我幫忙嗎?被告又再度聲稱:小事一件啊,你在哪等語,二人旋約定見面之方式,而通話中所稱「小事一件」就是指海洛因500元一節,亦據證人黃偉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可徵證人黃偉哲並非無所本而隨口捏造事實,故被告有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地與證人黃偉哲為毒品買賣交易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十五部分:
①證人黃偉哲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2月14日19時28分25秒
該通對話是我跟黃進文通話,我向黃進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500元,本次有交易成功;譯文中「那塊」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正反面)。而佐以同日下午7時18分至19分、28分至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可知於第一通通訊中,證人黃偉哲即不斷向被告說:「你沒有給我…一下」、「先借我啦」,被告最後即回稱:「我這支吸剩幾粒仔再給你啊」等語,而依第二通通聯內容:「證人黃偉哲:不止勒,要安怎?被告:什麼啦?證人黃偉哲:不止勒,要安怎?被告:
之八…那塊馬上吸完了,嚇死。證人黃偉哲:蛤。被告:
不止我也無法度。」可察證人黃偉哲確有於上開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8分通聯前已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已施用完畢,但因仍無法滿足,故再打電話給被告欲再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證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18分後至7時28分前某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黃偉哲。又依7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偉哲:你跟她說我卡片我先放在他那,阿我等一下有沒有,我再拿錢過來再…。被告:這不是當舖阿。證人黃偉哲:阿先給他叨ㄟ阿(把東西質押在那裡)。被告:都不再叨阿啦」,被告有向證人黃偉哲表示不願意質押之意,亦可得知證人黃偉哲須支付相當價金始得向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情,則證人黃偉哲前揭證稱毒品均係其向被告購買而取得等語,應屬事實。
②又證人黃偉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謂係於100年12月14日
下午7時40分許完成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下午7時28分通話時,「那塊」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由被告交付給黃偉哲,黃偉哲並已施用完畢,此已說明如前,故證人黃偉哲所述應屬記憶錯誤。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依黃偉哲上開陳述而為認定,要屬誤載;況依該日下午7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黃偉哲有約定見面之地點,從而自難認被告與黃偉哲有於7時28分連絡後再碰面交易。
㈣附表編號十六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黃偉哲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2月15日19
時23分43秒該通電話是我向黃進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500元,交易時間在100年12月15日19時40分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的農林鮮乳交易的,我們倆是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通話內容提到的「5百」是指500元的海洛因,「跑兩趟」是指我朋友要,我自己也要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復佐以100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至7時42分之間,被告與黃偉哲間共有5次通訊,依下午6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在啼喔。…被告:阿你現在會不會艱苦阿喔。證人黃偉哲:怎不會,會阿。被告:不會阿恩。證人黃偉哲:會阿,怎不會?被告:會阿,是會還是不會?到底跟我確定一下。證人黃偉哲:會阿,怎不會?被告:若會我就趕緊,若不會我就慢慢來阿。」依據其等談論之內容,可得知當時證人黃偉哲正處於毒癮逐漸發作之狀態,則依其於10
0年12月14日已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以該次通聯向被告表示其「人在艱苦」,被告亦表示其將依證人黃偉哲是否正在「艱苦」而決定要「慢慢來或趕緊」,亦堪佐證證人黃偉哲上開證述於該次通聯後,即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和被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節應為可採,否則以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自陳其和被告僅普通朋友之情(見偵卷第70頁背面),證人黃偉哲豈會特地告知被告其正於毒癮發作之狀態,被告又豈會特地為證人黃偉哲處理此事。②又依上開下午6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偉哲先向被告
說明「他不要給我,已回去」,被告即關心黃偉哲沒有拿到毒品之狀態而問:「啊他沒有那個喔,你沒有跟他說你在那個喔,在啼喔」,被告旋向黃偉哲表示 伊可 視黃偉哲之狀況而「趕緊」或「慢慢來」,黃偉哲馬上要求被告「啊你不快點過去厝那找他,他等一下就出去啊」,嗣於下午7時23分之通聯中,被告即向黃偉哲表示「我們現在要過去」,至下午7時42分許,被告又於電話中表示「啊我們現在也多久了啊」等語。綜上所述,可知除被告外尚有第三人,而黃偉哲雖一開始係與該第三人連繫,然未能與該第三人完成交易,黃偉哲乃於電話向被告求援,被告即表示伊可處理,且口氣肯定,並於約定交付毒品之際與該第三人共同前往,可證該第三人為提供毒品貨源之人,至於被告雖非提供毒品之人,然其顯與該第三人關係密切,可左右該第三人之決定,故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對毒品之販賣應有共同決定權,且相互分工;況被告尚有與該第三人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若被告只是單純介紹藥頭給黃偉哲,被告又何須承擔被抓之風險,冒險出面交易;益證被告與該第三人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㈤附表十七、十八部分:
①證人黃偉哲於偵訊中結證稱:於101年1月5日19時5分
6秒,該通對話是我向黃進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3500元,交易時間在101年1月5日19時17分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的不夜城釣蝦場交易的,我們倆是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譯文中之81就是指海洛因。41應該是5000,筆錄寫錯了,不是35。又於101年1月
5日20時24分32秒,該通對話是我向黃進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5000元,交易時間在101年1月5日20時35分左右,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公園交易的,我拿5000元給他,他拿1包00號透明夾鏈袋包裝八分滿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們倆是面對面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我們前一通有講到41且約在公園,所以我確定這次有交易成功。這一天的1、2個小時內,我因為吃不夠,且當天我有領錢,所以向他購買兩次毒品海洛因共交易8500元這麼多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2頁正反面)。復佐以上開
101年1月5日下午7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多次向證人黃偉哲詢問要「4拾1」或「8拾1」那一種,及表示「4拾1就35阿」、「那天跟賺一個5百塊有過份嗎,你出去說給人家聽」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其等對話自始至終均以隱晦之代號表示談論之標的,顯不欲人知,已與毒品交易者以暗語互相連絡相同;而證人黃偉哲復證稱:我和被告通話中談論毒品代號有「有了沒」、「41」、「81」、「5百」、「1千」,「41」代表00透明袋的一半,5千元,重量不太了解。「81」代表00透明袋的一半再一半,5千元,重量不太了解。「5百」就是
1小包、約含袋0.08公克,5百是指500元,「1千」我就不了解,應該是5百的2倍。這都是我們之前就說好了,這樣被告就知道我要購買的就是毒品等語,益證證人黃偉哲所述實在。證人黃偉哲既已詳細說明其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習慣及方式,並於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依其等通聯暗語、上下文內容而具體說明其何以切確記憶上開各次交易情形之因,足見其上開陳述之內容,顯非訛稱。
②至上開101年1月5日下午8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等雖僅約定見面,然回溯當日下午7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偉哲向被告表示:再多一個41等語,被告再於當日下午8時13分向證人黃偉哲確認是否要「4拾1」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亦堪佐證證人黃偉哲上開證稱其因吃不夠,再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和被告再為一次毒品海洛因交易等節屬實。
㈥證人黃偉哲嗣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稱100年12月14日下
午7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毒癮發作,被告拿海洛因請我等語;又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8分之通聯對話內容是請被告幫我買安非他命,這通是我與我朋友去找被告,被告帶我們去找他朋友,我就向他買等語;101年12月15日下午7時23分之通聯對話內容也是聯絡毒品,我與我朋友去找被告,被告帶我們去找別人拿;101年1月5日下午7時
5分之通聯對話內容也是買毒品,但我沒有去拿,本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1月5日下午8時24分之通聯對話內容這也是毒品的事情,但我沒有去找被告等語;並陳稱:我之前因為毒癮發作,所以在警、偵中為不實之證述,當時也是警察告訴我,這樣就是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
4頁)。惟觀諸證人黃偉哲於警偵訊中經詢問可否分辨毒品交易所稱之「購買」、「合資」、「委託代購」之意時,已明確並舉例證述:「購買」就是拿錢向他人買,「合資」就是你500元我500元,一同去向人家買,「委託代購」就是我拜託你幫我去向人家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足見其確可分辨上開3種毒品交易情形;又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就上開各次毒品交易情節均可詳細證述交易情節,並具體說明其記憶憑藉之依據,且其於偵訊程序中,不僅就其和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毒品交易為證述,亦詳細證述其和他人間之毒品交易情節,均非空泛答覆是或否等語,並於偵訊程序終了時表示:其係於自由意識下而為該等陳述等語,有證人黃偉哲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4頁),是依上情,難使本院認其於警、偵程序中有何毒癮發作致為不實陳述之情,況證人黃偉哲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證述,亦顯與譯文內容不符,則證人黃偉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被告雖於本院再辯稱:黃偉哲曾騙過伊10幾萬元,2人為此
有發生衝突、打過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被告前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抗辯,直至本院始提出(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從而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嗣因被告就此部分有抗辯然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乃曉諭其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然被告卻陳稱不用調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六、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是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七、被告雖均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具體指出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以證明其參與程度僅有幫助上開等人施用毒品,而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關該名上手之姓名、聯絡方式、特徵等可供查緝之相關資料,均付諸闕如,益徵其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推拖之詞,要無足採。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十一):
一、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林靖翔在編號三時地過來找我,看我在抽沾有海洛因粉末的香煙,叫我給他抽幾口,他也知道那是有海洛因。編號十一時地,我有提供海洛因給黃耀埕吸食,但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而證人林靖翔亦證稱:我去找被告時,他有在抽,我就向他拿來抽,但是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證人黃耀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14日的通聯是我跟他討的,不是買,沒有讓我欠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反面);被告自白與證人林靖翔、黃耀埕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被告有與林靖翔、黃耀埕於電聯後見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靖翔於警詢(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下同)、偵訊中固均謂:伊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毒品,共有2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等語(見警卷第76、79頁、他字卷一第177、178頁),並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給伊,但價金還沒有付等語(見警卷第81頁、他字卷一第178頁),然證人林靖翔於同次警詢中復陳稱;我記得這次被告有向我說,毒品海洛因要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1頁),再改稱:被告有跟我催收過一次云云(見警卷第82頁),證人林靖翔於警詢中關於此次收受毒品是被告免費提供,或是有代價之販賣之陳述前後不一,實難據此認定此次林靖翔自被告處收受海洛因毒品,係被告販賣予林靖翔。況證人林靖翔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先謂:不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委託他幫忙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嗣經被告原審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又改稱:當天有碰面,但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是他在抽,我就向他拿來抽,但是沒有拿錢,事後他也沒有向我催收錢,這次我並沒有委託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頁),再改稱:當天有向他要了一根煙來抽,有提到要500元,就先欠著500元,後來有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證人林靖翔關於此次拿取海洛因,究是委託被告購買?被告無償請證人施用?或是有代價之販賣?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又關於附表編號三時間之通聯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73頁反面),2人只有約定見面地點,然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錢等通話內容,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林靖翔間,有於上開時地為毒品買賣交易。本院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林靖翔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林靖翔。
三、雖證人黃耀埕於偵查中謂:被告有拿毒品海洛因給我,他提供給我,讓我欠著,我騙他要買,然後說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然證人黃耀埕至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證稱:12月14日的通聯是我跟他討的,不是買,沒有讓我欠(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從而證人黃耀埕前後證詞已有不合。又依被告與證人黃耀埕於附表編號十一之通聯內容(見他字卷二第115、116頁反面、117頁),2人只有約定見面地點,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錢等通話內容,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黃耀埕間,有於上開時地為毒品買賣交易。從而此部分除證人黃耀埕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黃耀埕。本院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黃耀埕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予黃耀埕。
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二):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十二時間是黃耀埕打電話給我,問我電話號碼、幫他連絡藥頭,後來是他在7-11等藥頭,我並沒有陪藥頭或證人黃耀埕過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核與證人黃耀埕證稱: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聯絡時間後不久,有第三人交付毒品給我,錢還欠著沒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被告自白自堪信為真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黃耀埕於偵查中謂:被告有拿毒品海洛因給我,他提供給我,他讓我欠著,我騙他要買,然後說我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然證人黃耀埕至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他有給我吃,給我1、2次,第一次我向他討的,第二次(按即附表編號十二)我不好意思再跟被告討,但是我沒有錢,就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後又改稱:12月18日的通聯是我跟他討的,不是買,沒有讓我欠,我在偵訊中說「欠」,是欠 源仔 ,且欠源仔那次跟這次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後又改稱:之前我都向他討,後來要討時他說他沒有,我就說請他先幫,然後他叫一個人拿給我,人來了以後要向我拿錢,我就說先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證人黃耀埕關於此次拿取海洛因究係向被告索取或有價金合意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且反反覆覆,實難憑此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罪嫌。又依被告與證人黃耀埕於附表編號十二之通聯內容(見他字卷二第117頁),2人只有約定見面地點,然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錢等通話內容,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黃耀埕間,有於上開時地為毒品買賣交易。從而此部分除證人黃耀埕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黃耀埕。本院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黃耀埕之證述,僅能認定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黃耀埕施用毒品之故意,代其與藥頭連絡後,由黃耀埕自行與藥頭為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
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罪、附表編號十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上開論罪部分雖均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理由詳如前述),自難論以販賣毒品罪,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理三本頭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
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考量其交易對象僅有4人,且除於如附表編號十三以1千元、編號十七以3千500元、編號十八以5千元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有50
0元,不法所得不多,衡情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屬微量,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戊、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
八、附表編號十、十五犯行部分,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為施用毒品犯行後,又分別進而為上開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就其等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惟酌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所得、數量、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五、八、九、
十、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
十七、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編號
十、十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屬金錢,且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關於附表編號十所示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理三本頭成年男子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部分要屬贅載,然與受裁判人即被告之判決主旨無關,自無庸撤銷)。②原審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1258號)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為上開各編號各次犯罪之聯絡工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六)之理由(無罪部分詳如理由叄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六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所示時地,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理由詳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自有未合。㈡附表編號十六被告係夥同另一成年人與證人黃偉哲為買賣毒品之交易(理由詳前述),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部分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部分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所指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六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黃偉哲,及無償轉讓毒品予林靖翔、黃耀程,復協助黃耀程向其他藥頭取得海洛因毒品,幫助其施用毒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不多,及其智識、能力、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認定有罪之罪數雖較原審為少,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罪數仍高達10罪,被告之行為顯非偶發性,惡性非輕,對法益之侵害相當大,爰就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定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參酌上開各情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所得屬金錢,且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十六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某甲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壹仟貳百陸拾萬元(含扣案之肆拾萬元及未扣案之壹仟貳百貳拾萬元),並維持第二審判決,於主文同時諭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其判決主文文義所載,已指應就被告販賣所得上揭款項全部沒收、抵償,此核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採連帶沒收主義之法理,尚無不合。某甲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某甲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某甲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從而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固有其他共犯,仍無諭知連帶沒收、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58號)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見原審卷第253頁),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六所示各次犯罪之聯絡工具,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就附表編號三、十一、十六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編號所示之各項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應於附表編號十二
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電話聯絡簿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枚),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偵偵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此部分宣告沒收之物,應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合併執行。
叄、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六、七):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進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二、四、六、七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靖翔、施勝偉等人,並得款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令人確信該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臺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靖翔、施勝偉於警偵訊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林靖翔我認識,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編號二那次是聯絡唱歌。證人施勝偉我認識,但於編號四、六、七時地,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他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二販賣海洛因予林靖翔部分:
①證人林靖翔固於警、偵訊中謂:伊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毒品
,共有2次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等語(見警卷第76、79頁、他字卷一第177、178頁),並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給伊,且已付3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9、80頁),然證人林靖翔於同次警詢中復改稱:我剛說我拿300元給黃進文,原先是要跟他要一些,後來他說這個也要錢的,我說不然我拿300元給你好了,他說有足夠的錢再拿好了,所以我沒有拿3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3、84頁),至同日偵訊時復改稱:這次交易已把3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0頁);證人林靖翔於警偵訊中雖證稱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伊,然關於價金交付情形前後已有不一,實難認其警偵訊之證詞無瑕疵可指。嗣證人林靖翔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不是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委託被告幫忙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復改稱:依照100年12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只是單純找被告,沒有委託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證人林靖翔於原審所述亦前後不一,且與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有嚴重瑕疵,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靖翔。
②檢察官所指關於附表編號二時間之通聯內容計有6則(見
他字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然細繹其內容均是聯絡見面地點之事宜,均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錢等通話內容,自無從為證人林靖翔前開於警偵訊證述之佐證。
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嫌除證人林靖翔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㈡附表編號四、六、七販賣海洛因予施勝偉部分:
證人施勝偉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附表編號四、
六、七所示時地,與被告當面交易海洛因,並均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見警卷第119至121頁、他字卷二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且依證人施勝偉與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六、七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0、23、24頁)所示,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時間以電話與證人施勝偉聯絡見面事宜,惟細繹其內容均是聯絡見面地點之事宜,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錢等通話內容;故此部分除證人施勝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以證人施勝偉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毒品罪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靖翔、施勝偉上開證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而卷內其他事證,除已經論罪科刑部分外,亦均無得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靖翔、施勝偉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編│檢察官起訴事實│││號│或判決有罪事實│主文│├─┼─────────────┼─────────────┤│一│(原審判決轉讓毒品罪,經黃│黃進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進文撤回上訴而確定。)│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0時28│門號0000000000號│││分許, 林其 言以其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沒收。│││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請求黃進文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肉粽店││││旁之巷子內某處,轉讓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其言。││├─┼─────────────┼─────────────┤│二│(檢察官起訴事實)│無罪。│││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7時47││││分許,林靖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撥打││││黃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7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 蚶村某 矮房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靖翔,惟││││林靖翔僅給付300元價金予黃││││進文,尚積欠黃進文200元價││││金。││├─┼─────────────┼─────────────┤│三│(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於101年1月26日下午9時14│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分許,林靖翔以其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手機與黃進文│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黃│)沒收。│││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9時4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某土地公廟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靖翔││││之故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靖││││翔施用。││├─┼─────────────┼─────────────┤│四│(檢察官起訴事實)│無罪。│││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3││││時3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某十字路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五│(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於101年1月23日上午10時3分│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另案扣案│││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9│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文│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0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村某7-11超商再過2個紅綠燈││││路口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六│(檢察官起訴事實)│無罪。│││於101年1月26日下午10時18││││分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內某麵攤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七│(檢察官起訴事實)│無罪。│││於101年1月30日下午10時4││││分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興國小大門前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八│(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於101年2月3日下午9時29│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另案扣案│││分許,施勝偉以其持用之門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9│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蚶村之不夜城KTV釣蝦場,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約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勝││││偉,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九│(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於101年1月22日下午1時20│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扣案│││分許,翁世龍以其持用之門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進文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文即│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時3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南北路某十字路口,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世龍,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01年1月1日下午9時43│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分許,張智堯以其持用之門號│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進文所│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進文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某│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理三本頭之成│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年男子,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之。│││午9時49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某7-11超商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堯,該名男子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一│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34│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分許,黃耀程以其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沒收。│││後,黃進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8至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某統一超商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耀程施用。││├─┼─────────────┼─────────────┤│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9時30│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案之│││分許,黃耀程以其持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沒收。│││後,黃進文即基於幫助黃耀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代為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藥││││頭,由該藥頭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10時許,在黃耀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段110巷15號住處附近之棺材││││店前,販賣數量不詳價值4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耀││││程,惟黃耀程尚未給付價金予││││該藥頭。││├─┼─────────────┼─────────────┤│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三│於101年1月27日上午8時28│期徒刑拾伍年伍月。另案扣案│││分至8時51分許,楊迪勝以其│之門號0000000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電話與黃進文所持用之上開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動電話,3次聯絡購買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毒品海洛因,黃進文即於當日│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上開通聯後上午9時許,在屏│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東縣萬丹鄉下蚶村不夜城KTV││││釣蝦場的停車場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迪勝,黃││││進文並當場收受1,000完成交││││易。││├─┼─────────────┼─────────────┤│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四│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2│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扣案│││分許,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5分許,在黃偉哲位於屏東│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縣○○鄉○○街○段○○○巷36││││弄2號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完成交易││││。││├─┼─────────────┼─────────────┤│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五│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7時18│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分,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文│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黃進文即於上開時間至同年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日下午7時28分前某時許,在│其財產抵償之。│││黃偉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二段134巷36弄2號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完成交易。││├─┼─────────────┼─────────────┤│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六│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6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另案│││43分至7時43分許,黃偉哲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動電話與黃進文所持用之上開│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行動電話5次聯絡購買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毒品海洛因,黃進文即意圖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利,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農林鮮乳」,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完成交易。││├─┼─────────────┼─────────────┤│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七│於101年1月5日下午7時5│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另案扣案│││分許,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參仟│││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7│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時17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夜城KTV釣蝦場,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3,500完成交││││易。││├─┼─────────────┼─────────────┤│十│(判決有罪事實)│黃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八│於101年1月5日下午8時35│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另案扣案│││分許,黃偉哲以其持用之門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進│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文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下午8│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3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丹公園某處,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偉哲,黃進文並││││當場收受5,000完成交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