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豊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及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是以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從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故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於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66,000元,現任職於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收入約為22,000元,因配偶無工作且尚有一名子女仍在求學中,故除本身每月必須生活支出外,又須扶養配偶及支應該名子女之生活費用,且於民國
100年起陸續接獲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聲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僅能攤還1,500元,而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每月平均為21,867元,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3,832元,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98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可稽。其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而確定在案。上開情事,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可稽。
㈡聲請人於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其聲請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合程式,其情形復非得為補正者,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聲請更生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依法應予駁回,核與聲請人關於實體事項之聽審請求權無涉,自無庸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