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02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撤銷原免訴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拾捌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1日確定,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
1臺兩之海洛因,旋即分裝為4包,欲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居處途中,經警在該處1樓前盤查,當場得丙○○之同意搜索其身體,並得丙○○之同意至上址居處及其另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之1之居處搜索,分別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8.2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91公克、純度83.17%,純質淨重31.8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攪拌器1臺、行動電話5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7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經查,執行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依當時有權機關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96年8月16日所核發之甲○榮言聲監續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監聽期間係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又執行機關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於97年2月20日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於97年3月18日所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監聽期間自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
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卷宗第216頁、第221頁反面、第222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卷宗第25頁),均合乎通訊監察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監聽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宗第162至16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87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宗第264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要回花蓮照顧生病之父親,故一次購買大量,欲帶回花蓮供己施用,伊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施用,每天都有施用,1天施用次數不一定,約5至
7次,平均每天施用5次,伊是用吸管前面1截盛裝海洛因
2、3次放進香菸裡,施用1次約放0.5公克,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小姐」係指檳榔,因為檳榔包葉子後很像穿裙子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購入海洛因是要供己施用,依通訊監察譯文及前科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售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1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1臺兩之海洛因,旋即分裝為4包,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居處途中,經警在該處1樓前盤查,當場得被告之同意搜索其身體,並得被告之同意至上址居處及其另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之1之居處搜索,分別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攪拌器1臺及行動電話5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7張)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6至69頁、第72至75頁、第78至81頁、第202至
206頁)。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淨重38.2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91公克),純度83.17%,純質淨重31.81公克,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8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64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97年2月19日至3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話內容,業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經執行機關製作譯文及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
195號、97年聲監續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5紙、本院9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⒉細繹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宗第162至166頁)可知,不
明人士撥打上開門號時,常稱門號使用人為「大嫂」、「大姊」、「二姊」、「姊仔」,此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綽號為「二姊」、「姊仔」不謀而合(見偵查卷宗第25頁、本院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門號使用人亦曾於97年3月13日通話時自稱係「CQ—1633」的車主(見偵查卷宗第163頁),而被告名下確有車牌號碼00—1633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96、97年度)為憑;被告亦不否認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使用,97年2月19日至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不明人士之通話內容(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5、6頁),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明人士通話無疑。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通話對象大量使用「小姐」、「跟你一樣的」等隱諱言語來代表不明人士欲向被告購買之物,更常以「41」、「81」、「2個」、「2張」等買賣毒品所慣用之術語代稱欲購買物品之數量及金額。參以被告曾有多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即明,自對上開暗號、術語之意義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女生」係指海洛因,「41」及「81」分別係指8公克及4公克(見偵查卷宗第28頁、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益徵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談論海洛因之買賣無疑。從而,被告於97年3月30日販入海洛因前,曾持續、多次於電話中與他人論及買賣海洛因乙節,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在談論買賣檳榔云云。惟被告
自警詢時、偵查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審理時,均未提出此項辯解,何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竟遲至發回更審之審理時始提出,已足啟人疑竇而難遽信。又檳榔之買賣既係合法交易,衡情當無使用暗號、術語或隱諱詞句代稱之必要。況檳榔之單價甚低、使用頻繁,單次購買數量非微,觀諸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竟有通話對象欲購買「2個」,且要「分開(裝)」(見偵查卷宗第166頁),亦殊難想像與檳榔之買賣有何干係。至被告另辯稱:伊購入海洛因是供己施用云云。然「經查相關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Second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毫克),用法為每四小時一劑次(每日六劑次)。依據該書所載最高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60毫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卷宗第18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次約施用0.5公克,平均1天施用5次,1臺兩之海洛因可施用1個月之施用習慣(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有浮誇之嫌。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31.81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8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64頁)。如依上開函文所述每次最高施用劑量為10毫克計算,扣案之海洛因可供被告施用3181次,如依上開函文所述每日最高施用劑量為60毫克計算,則可供被告施用530日,亦顯見被告所購入之海洛因已逾越一般人所施用之劑量甚多。參以我國氣候潮溼多雨,欲長時間保存海洛因粉末,使不致受潮變質而不堪使用,誠屬不易,如謂被告僅供己施用,卻無視於因短期內無法用盡,有致毒品變質浪費之可能,而1次大量購入扣案海洛因,實有悖於常情。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品,如大量購買,須支付龐大資金,衡情單純施用海洛因者,應無僅為降低購入價格,而購買逾越其短期間用量之理。而被告於97年間以經營檳榔攤為業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除汽車及不動產外,該年度之財產總額為零,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應可推論被告尚非富裕之人,惟其竟1次支付13萬元購入近40公克之海洛因,確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購入毒品供己施用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末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詎被告竟涉險單次販入淨重近40公克之海洛因,倘非欲從中轉售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且無視海洛因不耐久藏之特性,購入不成比例之大量毒品供己施用,而須承擔為警查獲、身陷囹圄,或毒品質變、無法施用之風險?是以,被告於97年3月30日販入海洛因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3月30日販入海洛因時,應有將販入之海洛因再行售出牟利之意思無疑,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2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3月30日販入海洛因前,即曾多次於行動電話通話中談及買賣海洛因之事宜,足見被告在販入海洛因時,確有轉售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此與無營利意圖販入海洛因,嗣始起意販賣牟利之情形,究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⒈按法規之制定及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認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從而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經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總統令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⒉被告行為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於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被告販入海洛因後持有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出售牟利,自無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是以綜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漠視法令之禁制販入海洛因意圖出售牟利,所為非是,惟念其未及將販入之海洛因出售即為警查獲,尚未將毒品流入市面,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8.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4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6頁、第2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另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攪拌器1臺及行動電話5支(內含門號SIM卡共7張)等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攪拌器係攪拌咖啡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
5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或門號SIM卡聯繫本案販入海洛因事宜,此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自不得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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