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705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將其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昆陽捷運站週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經警以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3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臨時停車之違規,舉發當日其乃係於忠孝東路六段403巷口停等紅燈,順便整理一下車上的東西,當時距離停止線約5至10公尺,本件員警之執法實屬過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5
月25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週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舉發當日18時到20時,其係在昆陽捷運站視導交通,因為計程車將捷運站旁的紅線全部佔滿,其先叫異議人開走,嗣後又有民眾向其舉報異議人於離開後,又停在忠孝東路403巷口昆陽捷運站1號出口處,其過去後,看到異議人停在忠孝東路403巷口昆陽捷運站1號出口,異議人的前面並沒有停放其他車輛;當時異議人指稱前面是紅燈,其說前面是綠燈,車子已經走了很多台了,所以就舉發異議人;異議人停車的地方就在公車前面的慢車道上,正常車輛可以行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庭呈舉發現場照片2幀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0頁),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衡情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從而,異議人確實於上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另辯稱:當時其在喝水,水漏出來濺到其的衣服及車
內的東西,其一時心急遂停在慢車道上面擦乾;一開始那邊就是紅燈,其距離前面的車輛還有1台車的距離,如果要等紅燈應該是要停在前面那輛車的後面,警員來的時候,其前面那台車還沒有離開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亦證稱:舉發當時前面的號誌是綠燈,且異議人前面也沒有其他車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可證異議人當時並非係在停等紅燈。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較低,證人乙○○所證,應為可採。另縱異議人確實於車內整理東西而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惟查,慢車道乃係供慢車行駛或欲右轉彎之車輛使用,其將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整理車內物品亦非屬最佳之行車模式。從而,異議人以其係為整理東西才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等詞為辯解,自非可採。㈢至舉發地點標誌、標線之劃設是否妥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
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舉發地點之計程車招呼站之設計有錯誤,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尚難以其自身認為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