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2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乙○○(合則稱被告等,分則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就上開
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實有不該,然被告等行為實係肇因於酒後情緒失控所致,而被告乙○○僅係為迴護被告甲○○一時飲酒情緒失序失慮所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