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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