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謝灝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灝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5時向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徐文賢 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是聲請人決心戒毒而自首,何謂有再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惟聲請人自首卻未列入考核評估分數中,實有不當。又聲請人父母雙亡,其子年幼未能前來會客,造成家屬未會客而被扣5分。聲請人前於102年6月18日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在輔導師的輔導下,讓聲請人受益良多,決心不再使用毒品,且聲請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執行另案7年6月之刑期,在爾後執行歲月中又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為此請求重新審理,讓聲請人早日解返臺中監獄繼續執行7年6月的刑期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10月9日15時許,經向員警自首,並採尿送驗後查獲,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於102年6月18日起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至102年8月17日止執行期滿,有卷內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5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得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至30歲得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得18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臨床評估:12分(包括合法物質菸濫用得2分、毒品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得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社會穩定度: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5分),合計為62分,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2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102毒偵1471卷第20至22頁)可參。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其業已自首戒毒並另案接續執行刑期,斷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自首未列入考量,亦無家屬可訪視,而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當云云,自無足取。原確定裁定因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四、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係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將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其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應屬醫學領域之範疇,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倘經綜合判斷之結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故專業醫師所為之判斷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則專業醫師依據不同個案予以不同之認定,法院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為原確定裁定於裁定時業已存在之證據,並已經調查斟酌,是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亦無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或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為與本案無關而無足生影響於裁定之結果再行爭執,顯非裁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裁定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新審理的要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