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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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鐵棍貳支(壹支扣案,另壹支未扣案)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二時許,夥同綽號「 阿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攜帶一支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棍,以假借要償還工錢為由,邀約丁○○外出,並由甲○○駕駛小貨車搭載「阿昌」、丁○○及不知情之友人乙○○,至彰化縣○○鄉○○村○○○道上時,甲○○及「阿昌」各拿出事先預藏之前開鐵棍,朝丁○○之臉部及身體各部位擊打,並搜丁○○之身體,要求丁○○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MOTORROLA牌、V80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致丁○○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左肘以下青紫挫傷腫脹併左尺骨粉碎及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倒在地上因而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前開水藍色之行動電話一支,並趁機逃至登山步道旁之草叢躲藏,甲○○及「阿昌」因找不到丁○○始作罷。嗣因丁○○不甘遭強取財物,遂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鐵管乙支。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邀約被害人丁○○外出,並持上開鐵棍擊打丁○○致丁○○受傷倒在地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僅有伊一人打丁○○,並無一名為「阿昌」之成年男子陪同,且係因丁○○竊取伊衣服及辱罵伊母親,伊始打傷他,會使用他的手機係因當天丁○○跑至草叢裡,他的手機因而掉在路旁,伊看到撿起來,有要還他,並未強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同在現場之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述:「(問: 阿浩 是否有叫丁○○交付手機給他?情形如何?)阿浩和另一名男子先持鐵管打他,叫他(即丁○○)交出手機,我有聽到被打得人說好了不要再打了,已經在拿了,最後手機是在阿浩手中,我有聽阿浩說要把手機賣掉。」等語以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問:在警局所言實在否?)實在,有聽到要丁○○交付手機。」等語悉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記錄、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及鐵棍一支扣案可稽。而證人乙○○係甲○○之友人,斷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次警訊中辯以:「並未拿丁○○之行動電話,他的電話可能是在我們追逐中遺失的。」云云;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訊中經警提出其犯罪之相關證據始主動交出前開丁○○之行動電話,並改稱:「行動電話係在地上拾獲的。」云云,其辨詞顯然前後不一,已無可疑,再參以上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有使用被害人之前開行動電話,此亦為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則被告若真如其所言有意要將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因何還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警訊時不僅不盡快交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反而否認持有,其行為顯不合常理,應認被告前揭辨詞不足採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強盜者,雖係鐵棍,但亦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次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此部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述及,但卻漏引此部份之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及傷害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阿昌」之男子係以一持棍接續毆打之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末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徑固殊為可誅,惡性甚為昭著,原應從重論處,方符公允。惟揆諸其犯罪情狀及施暴手段之態樣、所得之財物僅手機乙支,且於警方追查時表示後悔之意,並主動交出上開手機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證,縱使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規定之最輕刑度量處,仍嫌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正直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上進,反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棍乙支暨未扣案之鐵棍乙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