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沅源貨運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下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彰南路四段外側車道上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由南向北行駛,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許途經該路段上芬園加油站前路口約距十餘公尺處時,已預見右前方馬路處 蔡水濕 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橫越馬路之狀況,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且雖預見右前方馬路處蔡水濕欲橫越馬路之狀況,仍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擅行駛入內側車道,適蔡水濕駕車亦應注意左轉彎車輛應讓左後直行車輛先行,竟亦疏於注意及此,致擦撞上甲○○之車右後前輪,蔡水濕因而受有左腓脛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擦傷等傷害,嗣因其骨折時骨髓內脂肪跑出經血管進入腦、肺部,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併發腦、肺部脂肪拴塞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九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良好、路況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仍超速且擅行駛入內側車道,並預見狀況未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蔡水濕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且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係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於肇事後在警訊中及檢察官相驗時,均未自承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