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一七二、八三0二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事業負責人,其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三福工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金屬電鍍加工事業,其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詎其所經營上開「三福工業社」並無排放許可證,竟仍使用排水管道,將該工業社電鍍作業後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取排放之廢水檢驗,結果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為每公升三百二十九毫克,遠超過「鎳」之放流水標準每公升一毫克,彰化縣政府並認定情節重大,以該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彰府環三字第四六00號函併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第六九一四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命令「三福工業社」立即停工,詎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命停工處分後竟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而當場查獲; 嗣復 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日及二月六、二十日,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前往稽查,仍查獲該社未遵停工命令,續從事電鍍作業。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政府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二份、該局檢驗報告、放流水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公告各乙份、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彰府環三字第四六00號函併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第六九一四號處分書乙份、現場照片二幀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一二九四八號函乙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被告甲○○係「三福工業社」之負責人,其經營之電鍍場無排放許可證,卻任意排放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復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是核其所為,係分別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雖先後多次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仍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日及二月六、二十日,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前往稽查,仍查獲該社未遵停工命令,續從事電鍍作業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屬以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營利、手段、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亦深知悔誤,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