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五之居所,分別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