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中縣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因「1.不依標誌指示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警方鳴笛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本站於97年8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3千元(均已於97年8月6日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亦未看到警員有任何攔檢之動作,警員無違規之證明即隨意開單,失之公正,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處左轉彎時,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規定,逕由河南路往福星路方向左轉,且經警方鳴笛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李載榮 予以拍照,取得其車號、廠牌、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查核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6百元、3千元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後警員所拍攝之照片2張、受處分人交通違規陳述單、臺中市警察局97年7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51750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李載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當時伊係與同事站在福星路口,伊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路口時,沒有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福星路,就先鳴笛並伸手出來攔停,當時受處分人與我們是相面對的,因有其他車子行進,而受處分人又騎在快車道一直向前方行進,所以無法上前攔停受處分人,但有拍照,拍照時,福星路上本來紅燈的燈號尚未轉為綠燈,機車待轉區停等的機車車輛還沒有前進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明確,參以本件違規地點之臺中市○○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處,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上確有設置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福星路道路上亦劃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9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66352號函及檢附繪有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徑、警員值勤時站立地點等之違規地點現場圖及標誌標線設置位置、警員值勤站立地點之照片6張在卷足憑,是以受處分人沿同市○○路由南向北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星路時,實不可能不知該處須兩段式左轉。則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依同規則第3條規定機車屬於汽車之一種),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誌、標線、號誌有一即可,並無須3者俱備)。本件違規地點既已設有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受處分人即應遵行,自難諉為不知。又汽車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依卷附受處分人違規後警員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於違規左轉後之騎乘路線,並非在慢車道,而係在快車道鄰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右側除有1部機車外,並無其他機車或小客車行駛,且該交岔路口福星路上停等之機車等車輛尚未前行,則證人李載榮執勤時既係站立在該交岔路口受處分人由河南路左轉福星路後之福星路旁,且已鳴笛並伸手指揮受處分人靠邊停車,依一般交通勤務實務經驗,應足使受處分人聽聞笛聲而注意執勤警員以手勢令其靠邊停車,果若受處分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見有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際,理應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絕無甘冒受罰之危險,違規行駛快車道之可能,益徵證人李載榮前開證詞具憑信性,堪認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情節屬實。況縱認受處分人係因過失而未注意員警攔檢,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受處分人仍應受處罰。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仍難辭其咎,不足採信。則以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李載榮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李載榮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三)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警員提出之違規照片與違規事實無關,本件警員未提出採證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帶證明其有違規行為惟警員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尤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段、或經警員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有照相、錄影為證。況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因此,交通違規當場採證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帶固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佐證,然由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於事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受處分人有無上述違規之事實,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李載榮到庭證述明確,並於上述理由中敘明證人李載榮證述真實可採,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甚為明灼。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裁罰,固屬無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仍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