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吉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吉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
10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4月8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里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過濾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MDMA,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1次;復於10
2年4月10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4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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