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鑫海會館內,將可供單次施用之少量(未逾淨重20公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無償任由同行友人 王立忠 施用而轉讓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藏愛旅店內遇警盤查,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採集王立忠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王立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轉讓與王立忠之愷他命數量僅係摻入香菸內供一次施用少量之愷他命,顯未逾淨重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王立忠施用,數量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以其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含愷他命之香菸2支(毛重共1.6420公克,淨重1.5320公克,取樣0.0402公克鑑驗用罄,餘重1.4918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成分俗稱神仙水之液體1瓶(淨重9.9930公克,取樣0.5499公克鑑驗用罄,餘重9.4431公克),均非被告用作轉讓予王立忠之毒品,既與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宜由主管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沒入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