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彥傑之友人 方建凱 於民國97年3月間向 簡真益 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方建凱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後,即透過友人交付10萬元予黃彥傑,委託黃彥傑將該款交予簡真益,以清償方建凱積欠簡真益之借款。然黃彥傑取得方建凱所交付之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間某不詳日期),將該10萬元侵占入己,並花用迨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彥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真益於偵查中證述借款情節相符,並有方建凱借款時提出作為擔保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方建凱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方建凱與簡真益於98年9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錢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