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2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247號被付懲戒人 張慶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慶仁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M-POLICE行動電腦有查詢人、車基本資料功能,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查詢甲○○等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畫面文書,供其友人 張盛源 以手機拍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3月26日彰院賢刑酉101易11字第1010009491號函。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慶仁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張慶仁自95年7月間起,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負責警勤區巡邏及犯罪偵辦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之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與張盛源相識10餘年,經常至張盛源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泡茶聊天。張盛源因包攬討債業務,欲取得本票發票人或債務人之相關年籍或相片影像資料,乃拜託被付懲戒人提供。被付懲戒人明知「M-POLICE行動電腦」係彰化縣警察局提供所轄分局使用之警用配備,由警備隊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向值班台領用攜帶,俟值勤遇可疑人、車,而有立即查詢人、車基本資料之公務需要時,才可由警員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後,以「M-POLICE行動電腦」查詢上開資料,一般民眾均無法以上開方式接觸取得上開資料,該等資料係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交付他人,詎其竟利用執行99年1月4日16至18時分局週邊取締違規停車勤務而領用「M-POLICE行動電腦」之機會,應張盛源要求,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17時13分許、17時17分許、17時22分許,在張盛源上揭住處,接續以上開「M-POLICE行動電腦」查得甲○○(原名丁○○)、乙○○、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畫面文書(該等影像畫面僅顯示上開被查詢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及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之帳號、服務單位及查詢日期等資訊,並未顯示上開被查詢人之出生年月日)後,提供予張盛源以其所持用之Nokia2630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拍攝前揭甲○○、乙○○、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畫面,前揭甲○○、乙○○、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畫面因而留存在張盛源之手機相片檔案,以此方式,洩漏前揭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嗣因張盛源從事暴力討債等犯行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及乙○○、甲○○簽發之本票影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1年3月26日彰院賢刑酉101易11字第101000949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慶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