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LLARDO.選任辯護人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LLARDOALBERT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GALLARDOALBERT(譯名: 艾貝特 ,菲律賓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6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友MACALINTALMARYGRACE(譯名 瑪利 ,菲律賓籍),沿臺南市○○區○○○路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中央路與小北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靠近中央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小北路,由 李雅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雅翠受碰撞後復撞擊適於中央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 朱億 所騎乘,搭載其女 朱郁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雅翠及朱億之上開重型機車均人車倒地,李雅翠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詎艾貝特明知肇事撞擊李雅翠之機車,致該車撞擊朱億之機車,李雅翠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遺留現場,逕與瑪利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車禍現場沿路監視錄影器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101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艾貝特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於擦撞後因機車無法行駛而與瑪利搭乘計程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李雅翠從與伊交岔之右側道路(○○○區○○○路往鹽行路段東往西向)駛來,事情發生得太快,且伊不清楚臺灣的法律,不知道應該留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係自菲律賓到臺灣工作,對臺灣法律不清楚,而有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之辯護。經查:
㈠被告艾貝特於100年4月20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其女友瑪利,沿臺南市○○區○○○路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中央路與小北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靠近中央路行人穿越道時,擦撞由李雅翠騎乘之重型機車,李雅翠受碰撞後復撞擊適於該中央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朱億所騎乘,搭載其女朱郁涵之機車,致李雅翠及朱億之機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翠、證人朱億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詢卷第10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29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101年4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9870號函檢附之 蔡閔強 警員職務報告與現場繪製圖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4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且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2011/04/2006:41:42】時,朱億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至畫面時間【2011/04/2006:42:28】時,交岔路口靠近中央路口斑馬線前,有機車停住,復於畫面時間【2011/04/200
6:42:29】時,中央路前機車待轉區後之斑馬線有一部機車倒臥等情(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
⑨、⑱、⑲),並據在場之證人朱億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又於畫面時間【2011/04/2006:42:29】時倒下之機車,嗣於畫面時間【2011/04/2006:43:28】時往前方(即中央路)移動到斑馬線後方約3到5公尺後放置(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㉓),而該處即為承辦員警 陳慶璋 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之上開機車所遺留之位置一情,亦為證人陳慶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96頁正面),足以推知上開畫面中之經碰撞後倒地並移置之機車,確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又艾貝特撞擊李雅翠之機車,致該車撞擊朱億之機車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遺留現場,逕與瑪利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依被告之陳述:撞擊之後伊有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人躺在地上,且當時伊與瑪利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則被告既騎乘機車自告訴人之後方正面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詳見下㈡),被告本身之機車車頭亦因之嚴重毀損(見警詢卷第40頁),足認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則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自得以預見李雅翠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另依被告101年10月2日於本院審理庭時之陳述:「(檢察官問:你明明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為何還要逃跑?)我會怕,怕會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足徵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又李雅翠受此撞擊之後,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0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5月7日(101)奇醫字第209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3紙、病歷1份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警詢時至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李雅翠係自依右側之道
路(○○○區○○○路往鹽行路段東往西向)駛來,惟依本院101年10月16日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自事故發生前之畫面時間【2011/04/2006:42:26】起至李雅翠撞擊朱億後人車倒地之畫面時間【2011/04/2006:42:29】止之間,畫面右下方即中正南路往鹽行、六甲頂方向之道路,均無任何車輛經過(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
8頁⑯、⑰、⑱),另監視器畫面時間【2011/04/2006:42:26】時,上開岔路路口中正南路往公園路方向有出現2個前後緊連之白色光點畫面,應為告訴人、被告之機車(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⑯),此情亦與告訴人10
1年2月13日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同向,我騎在稍微前面一點,他後來騎比較快,從我後面撞過來。」等語互核一致,且依告訴人101年10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當天是否直接穿過該十字路口或是要左轉?)證人答:我要左轉。(審判長問:所以當時是要左轉小北路?)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頁正面)。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當時係騎乘機車自中正南路往小北路由東往西向行駛等語,惟衡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傷及腦部,並且昏迷長達2個月,導致記憶力衰退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堪認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能來自於告訴人錯誤之記憶,至員警於案發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詢卷第13頁),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告訴人機車由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直行之情,應係基於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所製作而得,且承辦員警陳慶璋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時到場再次觀看後,亦表示當初職務報告內之判斷恐有誤,且告訴人應非自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正面、背面)。又自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以觀(見警詢卷第40頁),被告之機車於車頭下方之部位嚴重毀損,足知被告上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之處為車頭即機車正面,此情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撞過來等語相符,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告訴人機車之行向,應以與本院
101年10月16日勘驗結果及告訴人101年10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自偵、審中所辯:告訴人自被告右方撞擊云云,顯與卷內所存之證據不符,意即,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自中正南路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機車在後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乙節,已如上述。告訴人雖101年10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曾另稱:伊於車禍會常頭暈、有時會暈倒、記憶力變差,且視力、聽力均未恢復等語,惟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6月6日及101年9月10日函覆之告訴人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於101年1月4日接受聽力複檢,右耳20分貝、左耳約25分貝,雙耳聽力回復正常,所以病人目前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理學檢查及視神經電位檢查雙眼無器質上異常,但病患於數次就診記錄中可見視力狀況不穩定,因病患乃頭部外傷患者,意識狀態不甚清醒,反應較遲鈍,記憶力較差,種種因素皆會影響視力測量,故病患實際之真實視力究竟多少尚難判斷。」、「病患眼睛之眼網膜、角膜、水晶體皆無異常,目前所為之檢查中,無眼睛內各細部構造受損之狀況,僅視野檢查雙眼視野縮小,……並無發現眼睛受損害可導致影響視力之情形;病患為頭部外傷者,意識不甚清醒、反應較遲鈍、記憶力差,種種因素會亦會影響純音聽力檢查,於101年8月15日,右耳約20分貝,左耳約50分貝,也是說當病人有暈炫、耳鳴時,左耳聽力有減損之情況;頭痛、走路不穩、記憶力差皆為病人主述、無其他客觀評估依據。」等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6月6日(10
1)奇醫字第2643號函隨函檢附之病歷摘要3紙、101年9月10日(101)奇醫字第4457號函隨函檢附之病歷摘要3紙及奇美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24頁至第242頁)。觀之上開告訴人病情摘要內容,並無任何醫學、理學檢查足以證明告訴人之眼部細部構造或視力受及損害,僅有雙眼視野範圍縮小,又告訴人之聽力於101年1月4日檢查時已回復正常,嗣於101年8月15日雖因耳鳴而有聽力減損之症狀,但上開症狀乃告訴人身為頭部外傷患者,意識、反應受到影響而伴隨之現象,且亦查無其它證據證明前揭聽力減損或視野縮小之現象已達到刑法第11條第4項第5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另告訴人傷後有暈眩、頭痛及記憶力衰退之症狀,均為告訴人於就醫時之主述,無其他客觀之醫療檢查足資憑據,無異於欠缺補強證據之告訴人單一指訴,則基於「犯罪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遽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程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同向自中正南路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機車在後之事實,已如上述,又案發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詢卷第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頁、第15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後方直接撞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係騎乘機車靠向中正南路之馬路中央,欲直接左轉前往小北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101年10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依告訴人之證述:「(審判長問:左轉的時候有作任何的動作嗎?)我有往左後方看車子,我沒有注意到艾貝特的車子,因為他的車子在後面,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後面,我只有注意左右跟前方,因為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後方。(審判長問:是否打算直接切過去小北路?)直接切換車道,直接往小北路走,但是我走到一半就被艾貝特的車子撞到。(審判長問:當時有無想過要二段左轉?)有,但是我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正面、背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中正南路、中央路、小北路路口,於中正南路往鹽行方向路段班馬線前設有待轉區,以供中正南路往公園路方向欲左轉小北路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警詢卷第32頁),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直接轉彎時,已有未依交通規則二段式左轉之過失存在,此外,被告之機車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一情,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於準備左轉時為後方被告之機車撞擊,復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明。但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屬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機車既已為直行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故欲左轉彎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再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因此撞擊朱億之機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辯護人以:被告係菲律賓人,不知臺灣法律,請求依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等語為之辯護,惟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依被告101年10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檢察官問:
在菲律賓發生車禍,對方受傷的情況下,可以逃離現場嗎?)可能不行,因為我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情,我在菲律賓沒有開車。(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徵被告對於肇事致人於傷逕自逃離現場恐為法律所不許一情,當了然於心,故本案並無「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之情形存在,不得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詢卷第2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7頁),其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違反規定騎乘機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告訴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暨雙方之過失程度),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昏迷數月,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搭程計程車而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心態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現今工作簽證已經到期而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被告居留證、工作證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1頁),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工作簽證已經到期,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