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2號、101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慶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前開甲、乙兩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前開丙、丁兩案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塊厝000號前,因缺乏代步工具,適見張炳風所有交由其子 張文郁 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置於該處,而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引擎,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16時
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內尋獲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並採集遺留上開車輛內安全帽上可疑指紋送驗,結果與檔存林慶昌指紋卡之左環、左中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19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林清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里○○街○○號對面之「大家來餐廳」內停車場,適見 黃世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置於該處,而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未扣案),將該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卸下,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該2面車牌藏放在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某不詳處所,伺機供己懸掛使用,惟嗣後林慶昌前往該處欲取回時,發現上開2面車牌已經不知去向。案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林慶昌行竊後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 康崇德 、 黃世宗 (被害人黃世賢之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張文郁、黃世宗(被害人黃世賢之弟)、林清枝之警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卷內監視攝影器所錄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均是以機
械設備紀錄之證據資料,非屬傳聞證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則是公務員紀錄之文書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上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合法採證或調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準此,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31419號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等,係警員就現場所採集之跡證,先行囑託鑑定之結果,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宗第3頁),並有張文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1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宗第4頁正、背面),且本件經警在上開車輛內安全帽採集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鑑驗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5枚(編號000-000-0、-7、-9、-10、-12),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本局檔存林慶昌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31419號鑑定書各1份(101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宗第5至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宗於警詢及偵訊(10
1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宗第3頁、第40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清枝於警詢(101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宗第4頁)、證人即偵辦警員康崇德於偵訊(101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宗第39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及竊取車牌遭路口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畫面照片(101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宗第14至2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0
1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宗第6至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製扳手,足以拆卸車牌,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核屬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出獄後一再重蹈覆轍,殊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至被告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及金屬製扳手1支,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