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基隆市○○路合建」簽訂合約(被告丁○○為地主,被告乙○○為土地開發案合夥人之一)取得定金時償還,有借據一紙可證。查被告業於八十四年四月簽訂合建契約,並已取得定金,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一再推拖,迄今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二人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借據」一紙及被告之合法通知(被告實際收受本院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五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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