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467號109年度監宣字第679號聲請人 吳以業
吳炳寬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 律師聲請人 吳靖雲 應受監護宣 李秀敏 告之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指定李秀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吳靖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所示部分之相關記載存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為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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