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就事實一補充: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並補充如下:被告高志坤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1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1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志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火鍋店計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9,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1.21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3頁、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