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閔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閔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閔義與 簡誌均 因細故而有齟齬,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11時17分許,糾集10餘名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簡誌均住處尋釁,因簡誌均未應門,曾閔義竟與同行之10餘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踢踹住處大門,毀損大門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簡誌均。
二、案經簡誌均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曾閔義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曾閔義,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糾眾前往簡誌均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之犯行,並以當時祇想與簡誌均談話,且無叫囂之舉云云置辯。惟查,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前往 簡誌鈞 住處滋事一節,業據證人簡誌鈞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6月15日23時17分在桃園市○○街○○號自家三樓打電腦,我聽見樓下有人在叫囂,我打開窗戶查看,見到曾閔義正要離開,我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前來後,我下樓向警方說明當時情況,我並看見我家大門門鎖遭毀損。」(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帶了10幾個人來我家,有人用腳踹,其中有人有撞的,被告沒有動手。」(同上卷第22頁)等語。復據證人 林富美 於偵查中陳稱:「當晚很多人在現場,我當時在2樓修改衣服,我在2樓打開窗戶往下看,他們就指著我,並罵我們三字經,我就趕緊把窗關上,之後就聽到他們踹門的聲音,我就跑到2樓樓梯往大門看,看到大門被踹開了,就趕緊去3樓找我兒子,也就是告訴人。」,並具結證稱:「當時我打開窗戶他們對我破口大罵,而且就把我家門踹開。」(同上卷第27頁、第32頁);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在二樓客廳修改衣服,我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我開窗戶看到外面有十幾個人,指著我罵三字經,他們有看到我,我很害怕,我就趕緊將窗戶關起來,我兒子是住在三樓,我就上樓去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在三樓睡覺,告訴人衝下樓時,那群人已經都走了,發現門已經被踹壞了。」(桃簡字卷第25頁)等語。二人就被告曾前往滋事,其後發現住處大門遭踢壞等陳述,尚無二致,並有簡誌鈞住處大門之門鎖因遭外力撞擊致裂開之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再查,關於前往上揭處所之緣由,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要去那裡找簡誌均,問他為何要毆打我哥哥 曾閔祺 ,結果於當天19時許,我看見他在2樓,他就嗆:『你人找多一點,我的人馬上就到!」我聽了很害怕,就立即離開該處,另我又於當天23時許,再去該處找簡誌均,結果沒找到人,我就離開了。」(偵查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帶人去替我哥討公道,但我們都沒有動手。」(同上卷第22頁)等語。被告既因簡誌均與其兄發生爭執而前往簡誌均住處理論,復因遭簡誌均嗆以「你人找多一點,我的人馬上就到」而再度糾眾前往,足徵其與同行者本有向簡誌均興師問罪之謀議,其等於抵達簡誌均住處之後,因未見簡誌均而起意向屋內叫囂,其等因而以踹門方式向簡誌均表達不滿,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無相違,益足以證明簡誌均住處大門之門鎖確遭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毀損所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