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71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杓管貳支及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編號三所載「殘渣袋2個」均應更正為「塑膠空袋2個」。
㈡被告林偉民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56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29日至102年6月28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
1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偉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3月至5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8公克、淨重0.06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杓管2支及塑膠空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