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利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利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楊焯俊 」印章壹顆、委託書及契約書上偽造之「楊焯俊」印文合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段至第11行前段應更正為「形式審查後,將『代理人:楊利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上」;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焯俊」印章1顆,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繕打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及切結書,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私文書,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使地政機關將楊利雄為代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楊焯竣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偽造委託書及切結書上「楊焯俊」之印文合計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未扣案之偽刻「楊焯俊」之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委託書及切結書,已因被告行使而為地政機關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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