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明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石明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12日、88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號、88年度偵字第6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免除刑前強制工作,於98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
8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33巷8號2樓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尚有妻小待其扶育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