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90、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育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晚上7時至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育德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於16日晚上1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0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一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72、80、8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911ng/mL)、嗎啡(19,20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804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湖108439)1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9至15、27、29頁),復有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 阿北 」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阿北」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警卷第6頁,偵卷一第48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54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收入普通、家中有弟弟、妹妹、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又上開針筒經警員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81頁),該扣案物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卷│本院卷│├──┼─────────────┼────┤│2│109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偵卷一│├──┼─────────────┼────┤│3│10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偵卷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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