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七六五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3日│101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1245號│第00147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訴字第000693號│101年訴字第0007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訴字第000693號│101年訴字第000765號│││判決││││││├────┼──────────┼──────────┼──────────┤││判決│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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