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煜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煜勝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年9月1日11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某處工
地飲用1罐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尹○○上路,沿澎湖縣
縣道204線○○往○○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
澎湖縣○○市○○里○○○000號前,因尹○○安全帽扣環
未扣為警攔查,發現翁煜勝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43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翁煜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
速偵卷)。
(二)證人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8頁)。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3、27頁)。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
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
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馬
簡字第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上揭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該案件執行完畢不到1
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
訓,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
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屬第2次違犯酒
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上
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工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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