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7年度易字第5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雖一直欲與告訴人甲○○和解,但告訴人拒絕,此部分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與前同居人甲○○感情破裂,甲○○硬要進入屋內取物遭被告攔阻,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由其犯罪動機而言,被告值得非難之程度不高,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