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31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
號1樓相對人乙○○原名: 許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遲延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1311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300,000元│155,198元│97年2月1日│98年2月19日│98年2月20日│20│├──┼─────────┼─────────┼─────┼──────┼──────┼───────┤│002│350,000元│261,751元│97年3月7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20日│2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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