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債務人 邱保險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同意,而未可決。
三、惟查:
(一)債務人係擔任保全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2萬40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民國98年10月至12月良福保全公司工資明細表、99年1至2月東京都保全員工所得明細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284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應認屬實。另自99年起受有桃園縣政府之租金補貼每月3600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應以2萬7600元列計。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8萬48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3輛分別為71年、75年及89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8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6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00元
及清償金額1萬1300元,所餘金額1萬5900元,為債務人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大姐之扶養費用。查:
1.債務人之母 邱施春 有5名子女,惟其長女 金邱秋蓮 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長子 邱澄南 因職業災害右腳截肢,難以協助負擔扶養費用,故扶養費應由3名子女共同負擔。又邱施春名下雖有台灣易購網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0萬元,惟該公司係由債務人開立,現已停業,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2.債務人之大姐金邱秋蓮罹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且其夫已殁,雖有一子,然未成年,應無能力負擔扶養責任,是有由債務人等負擔其生活之必要。
3.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5900元,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台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之標準1萬6382元(計算式:9829+9829×2÷3=16382),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萬13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