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59號、第18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既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85度C。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之方式,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洗衣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嗣乙○○於同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上網時,見該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下標後,乙○○便撥打前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便要求乙○○將款項匯至 黃玉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中,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入前開帳戶中,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對其謊稱:還有8,900元未匯,又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900元入前開帳戶中。嗣因乙○○始終未收到洗衣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下簡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甲○○既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85度C。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一)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之方式,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洗衣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嗣乙○○於同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上網時,見該不實訊息,信以為真而下標後,乙○○便撥打前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便要求乙○○將款項匯至黃玉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帳戶中,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入前開帳戶中,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乙○○,對其謊稱:還有8,900元未匯,又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900元入前開帳戶中。嗣因乙○○始終未收到洗衣機,始知受騙。(二)旋於同月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腳踏車之不實訊息,嗣 郭柏宏 於同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下標該不實商品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寄發電子郵件,且留下前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待郭柏宏撥打前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匯款8,000元入黃玉琴之上開帳戶中。嗣分別經乙○○、郭柏宏查知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99年9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以交付前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兩者之幫助行為核屬同一,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件被害人 黃振達 及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黃振達、 陳進坤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