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月7日中午1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環東路口附近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級數與職業自用小客車級數執照合併為一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依執照等級,吊扣執業自小客車駕照12個月。異議人所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有何違規以致應遭吊扣之情事,原處分就此所為裁處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99年7月7日中午12時05分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鎮○○○路與環東路口附近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受處分人有「飲酒後15分鐘,經警方酒精檢驗測試,其酒測值達0.37mg/l」之事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於99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8月5日竹監壢字第0990021061號函覆說明甚詳,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其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固非無見。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異議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惟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並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自不得對異議人裁罰執行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亦與該條修法意旨相悖,而欠缺作成該項處分之依據,且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其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是認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則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經警攔停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及此,遽即吊扣其所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所指,非無理由。惟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所裁處關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既係同一之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異議人縱對於前開罰鍰、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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