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欣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36.37%,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債務人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929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99年1月至99年5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平均實領金額為28,554元(記算式:(29,452+31,395+21,730+37,749+22,448)5=28,854)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平均月所得為28,650元,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每月31,919元認定一節,尚稱合理。另雖有債權人主張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44,357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收入計算基礎,惟因債務人之薪資結構一定之比例係加班費之給予,而加班費需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非債務人可期待之固定收入,故債權人以前二年之收入評估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期待之收入,難認有理由。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名下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參(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卷第35頁),堪認屬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64,569元,扣除必要支出487,44
0元後,為577,12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52,000元,是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復觀諸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其中,勞、健保費
(含母親部份)1,410元,係屬債務人依法令負有強制繳納義務之費用;又就膳食費用5,400元部分,債務人釋明係因輪業班需多支出膳食費以應付晚上體力消耗,亦屬合理,應予列計。債務人列計交通費1,00
0元,因其自陳需自平鎮到中壢工作且所列包含維修費用,故應屬合理。債務人列計水、電、瓦斯費1,50
0元及雜支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惟因在合理範圍內,殊非難以想像,爰予提列;況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扣除勞、健保費用、租金支出及扶養費)僅8,900元,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台灣省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就房租費用5,000元部分,因債務人係與母親共同居住,參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未逾一般人居住之水準,應予列計。另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部分,因其母親名下並無收入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母親有扶養之必要,尚非無據。另審酌其母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有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97消債更字第938號卷第70至96頁),每月應尚需支付醫療費用及因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並與其兄長各自負擔半數扶養費,是以,債務人每月主張至少尚需5,000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