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
6月10日99年度壢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乙○因其子係桃園縣中壢市○○○○街「閤泰新地社區」之住戶,遂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社區之公眾得出入中庭參與年度住戶大會,期間因參加資格與非住戶發言是否需委託書等節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開辱罵甲○○:「不要臉,妳講我,我還講你咧,妳每次來我們社區白吃白喝,我沒有像你那麼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 石裕弘 、謝芳萸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甲○○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諸多糾紛,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社區中庭,以「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人格之抽象文字及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於審判期日業已給付頭期賠償金額4,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道:「(對於本案有何其他意見?)沒有」、「(對於本案刑度有何意見?)沒有」、「(給與被告緩刑是否同意?)可以」(本院卷第22頁背面),已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不願追究之意,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給付完畢止,於││每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匯款至甲○○郵局帳號○一二一○││000000000號帳戶內貳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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