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陳尚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Q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如此始符合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乃屬行政救濟程序之本質。該管法院乃審查交通行政裁罰適法性之司法審查機關,法理上殊無由裁罰機關得在多個有管轄權法院中自由選擇之餘地。故刑事訴訟法上之關於管轄權規定,基於性質不同,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
晚近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之數終審法院亦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8月2日100年度交抗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28日100年度交抗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6月9日100年度交抗字第
134號裁定參照),可資遵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依本條例第89條之規定自應準用。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不服之交通裁罰裁決,係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裁決所)作成,此觀裁決書上之記載甚明,本件異議亦由臺北裁決所移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管轄不服其裁決之該管法院應為臺北裁決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臺北裁決所誤將其移送本院處理,依上開法律規定準用結果,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條例第8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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