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63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台內訴字第0960068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言。且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欲依該條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訟者,其乃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並須經訴願程序,且所提起之訴訟乃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始稱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被告95年12月5日府建城字第0950317148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6年10月5日台內訴字第0960068723號決定以訴願不受理駁回。
三、經查原告民國95年10月19日向被告所提申請函載:「主旨:有關本人住家前八米計畫道路位移所衍生之疑義,謹請查明核復。說明:本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路○○號建物,土地坐○○○鎮○○段○○○○號,於68年建築,土地分割前○○○鎮○○段○○○○○○○號,按建築物竣工圖標示,建物毗鄰八米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業於94年間闢建完成,然道路基地卻位移東側,與建物之距離約三米許。核示事項:一、謹請鈞府詳查本人住家建物前八米計畫道路之基地位移緣由。二、原八米計畫道路之土地--○○○鎮○○段318、320、321-1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否因既成道路之故,仍續供通行之用,亦為道路之所在。三、計畫道路位移後,本人之土地(新美段322號)俟(嗣)後倘申請建照,建築線依法定位之處。」(見原處分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另於95年11月13日再提申請函一件載「主旨:檢附里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謹請參考。說明:請併鈞府95、10、24建城字第0950292683號函及本人95、10、19申請函辦理。
」(見原處分卷第3頁、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指被告原處分即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建城字第0950317148號函係謂:「主旨:台端申請查○○○鎮○○路○○號住家前8公尺計畫道路位移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95年10月19日及95年11月13日申請書辦理。二、本案係因地政單位地籍逕為分割錯誤,再重新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始造成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未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大甲鎮公所以95年10月13日甲鎮工字第0950016114號函覆台端在案。三、本案大甲鎮公所94年度闢建8公尺計畫道路時新美段322地號東側即有柏油舖面存在,並未闢建計畫道路前,計畫道路西側與既有柏油舖面間存在圍牆,係作為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該覆函依主旨載明僅係對原告所「申請查○○○鎮○○路○○號住家前8公尺計畫道路位移疑義案」予以函復說明,僅說明位移之疑義,且此亦係原告於申請書中所請求查明之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載明所訴請「…判決臺中縣政府…就…原告住家建築物…東側通行巷道○○○鎮○○段318、320、321-1地號等三筆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準備程序中整理為:被告應就臺中縣○○鎮○○段31
8、320、321-1地號等三筆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尚有不同。被告95年12月5日府建城字第0950317148號函,既僅在說明何以造成位移之事實經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自非合法。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被告就其住家東側通行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自係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欲提起該訴訟,自應就其申請經該管機關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後,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乃原告就該請求,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