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六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詎被告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受第二次觀察、勒戒之執行,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六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繼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距離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五年,且被告於是段期間亦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遭追訴及判刑之情事,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公訴人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提起公訴,尚有未洽,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公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核與本案情形有別,自不得以此作為本案逕為追訴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