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自軍中退伍,剛進入社會尚未能完全適應,且患有憂鬱症,案發當天因連續工作超過十六小時,致精神及情緒均不穩定,遇警攔檢時,因一時恐慌、心急脫口而出,案發後已後悔,而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及惠元診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固然分別記載被告罹患「憂鬱症合併失眠」、「憂鬱型精神官能症合併失眠」,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顯係在本件案發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後,且二次就診日期各與本件案發日期相距二十一日、一百一十日,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已罹患前開病症因。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陳述情形如下:「(你有無在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四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育英橋上遭警攔查?)有。(你有無向當場值勤之警員 陳訪明 等人以『幹你老娘GY』的穢語辱罵警員?)沒有。(你有無與在場之警員陳訪明等人發生拉扯?)我與他們發生拉扯是因為他先拉我的,現場警員有五、六個。(車上為何攜帶汽油?)那是我要割草用的。(你車號幾號?)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何以衛生紙將車牌遮掩?)因為我吃薑母鴨後遭一群人開車追趕,我就將車牌遮起來。(提示警局筆錄,你在警局所做筆錄有看過並簽名嗎?)實在。都有看過。(是否依你所述記載?)是。(為何通知書後面被通知人欄亂劃?)因為一時不懂事。(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罵那句髒話,我只有講說當警察比較囂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九至一○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能應答自如。綜上,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法定刑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妥,則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即無違誤,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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