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3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曾俊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應更正為「曾俊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第5行之「光明路16號前」應更正為「光明路二段16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 林宸豪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34號被告曾俊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2段往南竹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路00號前,適有林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在路邊停車,自駕駛座座位下車,詎曾俊懷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車道,撞及甫開啟車門已經下車之林宸豪,致使林宸豪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而未據告訴)。詎曾俊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懷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2證人林宸豪於警詢證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4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