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告訴人 莊淳任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46號被告徐俊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諺與 江念慈 為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見江念慈與其前男友即莊淳任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淳任臉部,致莊淳任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淳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俊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莊淳任之臉部之事實。2告訴人莊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恫以:「斷手、斷腳並且告知其回高雄要處理我」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罪嫌,然查,觀諸證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言語乙情,又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